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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9-01-18 13:12: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推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发展及应用,探索浙江省公路交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路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进行的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遵循开放包容、保障安全的原则,在省内公路网、杭州市及宁波市公共道路中选择条件合适的路段用于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测试道路宜具备智能路侧系统环境,支持进行车路协同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
       第四条 杭州市和宁波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在所辖区域内推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其他市可在杭州市、宁波市道路测试基础上,参照其组织方式,在所辖区域内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杭州市、宁波市人民政府联合组成浙江省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工作小组”),按照小组成员职责分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全省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省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运输厅,具体以公路管理机构为主体组成;杭州市、宁波市也应设立相应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确定小组办公室组成。
       第六条 省工作小组负责自动驾驶汽车国、省道测试管理,指导和监管杭州市、宁波市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市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工作小组负责选定省内自动驾驶汽车测试国、省道路段;市工作小组负责选定本辖区内自动驾驶汽车测试城市道路和县、乡道路,并报省工作小组备案。用于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的路段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工作小组组织有关领域专家成立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专家委员会,为全省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工作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九条 省、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工作,负责接收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申请。同时,工作小组办公室可选择相关专业机构作为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的办理机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出具专业评审意见,并协助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的组织实施、过程监管及结果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十条 测试主体是指提出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 具有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及产品研发或生产能力的整车企业、改装车生产企业、零部件企业、电子信息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其他科技类企业。
       (三) 具有自动驾驶汽车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四) 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五) 具备对测试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
       (二)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三)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四) 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 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六) 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 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汽车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汽车测试操作方法,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汽车系统操作经验,其中40小时以上的相应申请测试项目驾驶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和交通事故救护及常见危险化学品处置常识。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 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 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 具备测试车辆关键数据、日志的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具体需求见附件1。
       (五) 测试车辆应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六) 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及信息交互功能应由省工作小组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       第三方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在封闭测试场地进行检测验证,具体检测项目见附件2,如有变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拟在国、省道开展测试的,需向省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拟在城市道路及县、乡道路开展测试的,需向相关市工作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办公室在完成材料初审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一)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在测试车辆上安装在线监管装置。
       (二)组织对测试申请的评审论证,对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逐一出具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4),明确测试驾驶员、测试区域、测试时间等。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测试主体获得测试通知书后,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应要求,向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需要延长测试时间的,应在本次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测试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行驶车号牌上交发证部门。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八条 测试车辆必须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方能上路行驶。每辆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测试”类字样。工作小组办公室需提前向社会公布测试车辆的具体测试时间和测试道路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测试工作,并随车携带测试通知书、测试方案备查。
       第二十条 测试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二十一条 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测试过程中,除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
       第二十三条 测试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以及测试驾驶人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立即停止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工作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重新评估,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测试驾驶人每连续工作满2小时,应当休息0.5小时,且每个测试驾驶人每日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汇报或上传相关数据,提交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主体应每3个月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阶段性测试报告,并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作小组办公室有权结合相关实际情况暂停或终止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二十八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撤销测试通知书:
       (一)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撤销测试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终止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计划,取消其测试资格并公布违规操作的测试主体名单。测试主体自被取消测试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测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取消其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三十二条 测试驾驶人违规进行自动驾驶操作,工作小组办公室有权禁止其继续进行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

       第六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测试车辆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测试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测试,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相关法定职能部门,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测试车辆所有人依照法律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测试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测试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主体应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违反交通法规或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道路测试交通事故分析报告或道路测试违反交通法规分析报告。未按要求提交分析报告的,工作小组办公室有权调整或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三十七条 测试主体因交通事故被暂停或终止测试计划的,应当就相关问题认真整改,经整改满足相关测试要求后,凭相关交通事故处理完结证明文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重新申请恢复测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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